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83號
TNDV,114,消債清,83,2025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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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祥家(原名:洪金樹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祥家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依消債條例之
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
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
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
,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本院審查下列事項,認應
准許:  
 ㈠查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額,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合計已達新臺幣
(下同)8,492,749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其為
清理債務,前曾向與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聲請人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卷宗(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352號),可資認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為宏城工程行員工,業據其提出民國112年6月
至114年7月之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3至237頁),聲請
人上開期間領取之薪資合計747,400元(計算式:28,600元+
26,000元+29,900元+27,300元+26,000元+28,600元+27,300
元+28,600元+22,100元+29,900元+26,000元+29,900元+30,8
00元+32,200元+30,800元+29,400元+28,000元+29,400元+30
800元+23,800元+26,600元+29,400元+30,000元+33,000元+3
1,500元+31,500元=747,4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8,746元
(計算式:747,400元÷26月≒28,7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其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紙,保單解約金為416,065元,此外未領取其他補
助,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國信託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存簿影本等件,及本院依職
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11日南市社老字第1141
294207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8月20日南市都住
字第1141159474號函在卷可參。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
入及保單解約金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額,應以18,618元為認定基準(計算式
:15,515元×1.2倍=18,618元),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為18,618元,應屬可採。聲請人復稱其尚須扶養父母,
每月為支出扶養費用8,000元等語,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
資料及親等關聯查詢資料為佐。查其父母分別為34年、41年
出生,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其父於111至113年申報所
得分別為153元、105元、147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
共3,520元;其母於113年申報所得為91,583元,名下有房屋
2筆、土地2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共6,516,890元,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且聲請人
陳報其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及老人生活津貼各約4,000元、
其母每月領有勞保退休金約14,000元,足認其母名下已有一
定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應僅其父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
尚須與其胞兄共同負擔,每月總額應以5,309元為上限【計
算式:(18,618元-4,000元-4,000元)÷2人=5,309元】,逾
此範圍則不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23,927元(
計算式:18,618元+5,309元=23,927元)。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28,74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3,927元後,
僅餘4,819元(計算式:28,746元-23,927元=4,819元)。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514,011元;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362,433元;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3,659,398元;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872,790元;合作金
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845,541元;元大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295,649元;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481,537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461,390元,總計為8,492,749元,以上開餘額
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仍至少須147年(計算式:8,4
92,749元÷4,819元÷12月≒147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
能清償完畢,若加計後續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
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勞力、生活費
用之支出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
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清算,
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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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