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
債 務 人 吳仿聖
代 理 人 劉韋宏律師
債 權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姿君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仿聖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
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
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
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
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
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2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525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17日
製作債權表公告周知,並通知債務人應於10日內提出更生方
案,惟債務人於同年10月3日具狀陳報無法負擔更生方案,
請求轉為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382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5號卷宗核閱屬實。
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無法負擔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
例第53條第5項規定,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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