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147號
TNDV,114,消債清,147,2025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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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士銘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士銘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葉士銘罹患肺癌,目前
持續接受治療中,身體虛弱,無法從事正職工作,僅能從事
送貨臨時工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
10,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2筆(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
公司)保單1紙(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31,546元),然累積
債務總金額已達3,191,499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元大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元
大銀行雖提供「簽約金額1,629,610元、分180期、利率0%、
月繳9,053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
人基本生活費用18,618元後,實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以
致調解不成立,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
清算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無力負擔元大銀行所提供之「
簽約金額1,629,610元、分180期、利率0%、月繳9,053元」
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4年8月
20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20號卷宗及函詢元大銀行查明無訛
(有元大銀行114年9月2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
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罹患肺癌,目前持續接受治療中,身體虛弱,
無法從事正職工作,僅能從事送貨臨時工之工作,平均每月
薪資收入約為1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
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3,191,499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名下尚有系爭不動產、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1
紙(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31,546元),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
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
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單價值證明等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20號卷宗、債務
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
,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10,000元;而債務人自
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8,618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
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10,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用18,6
18元後,已無剩餘,顯無法負擔債權人元大銀行所能提供予
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9,053元之債
務清償方案。至債務人名下雖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
單紙,然縱將該有效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合計亦不會高
於31,546元;另債務人名下雖有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
為債務人與他人共有,縱債務人得順利處分或變價前開財產
,然該等財產價值總額亦僅為867,589元,此有電子稅務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實難認上開解約金額及財
產總額得以清償債務人300萬餘元之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
清償全部債務,堪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且債務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復經本院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13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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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