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138號
TNDV,114,消債清,138,2025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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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
債 務 人 毛聰

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毛聰頴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
臺幣(下同)320萬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法院聲請前置調
解,惟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
)表示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無調解之可能
,致調解不成立。因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清償債務
,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506號受理後,因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元大銀行表示無調解之可能,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此
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50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至28、31、
3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又債務人積
欠債權人元大銀行1,789萬3,124元(本金320萬元、利息676
萬5,962元、違約金125萬8,608元、已計算未受償利息663萬
6,073元、訴訟費3萬2,481元),有債權人元大銀行陳報狀及
債權人清冊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1、91至103頁),是債務
人為一般消費者,所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為1,789萬3,124元,且未從事營業活動,於聲請本件清
算前,已與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僅有元大銀行)踐行前置調
解而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現已退休無業,每月除子女給付扶養費1萬元及領
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5,655元外,未領取相關社會福利
補助津貼等情,業據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資料影本、切結書及存摺影本為證(本院
卷第17至19、37、38、65至8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民國114年9月9日南市社助字第1141276080號函及勞動部
工保險局114年9月12日保職傷字第11413053860號函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107、111至113頁),且債務人名下除機車1輛
外,並無任何不動產或動產,此亦有債務人之稅務T-Road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47至53頁)。基上資料計算,聲
請人每月收入為1萬5,655元【計算式:1萬元+5,655元=1萬5
,655元】,應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準此,以債務人戶籍地即臺南市114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l.2
=1萬8,618元】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
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
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
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債務人自陳其
個人每月支出生活費為1萬5,655元,並未逾上開114年臺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8,618元之範圍,堪
認合理。從而,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以1萬5,655元計算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1萬5,65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5,655元後,已無餘額可資運用,雖債務人名下之臺灣土
地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尚有餘額1萬6元,惟顯不足清償總額
1,789萬3,124元之債務。是以,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總負債金
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身體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
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
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前
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10月27日下午5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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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