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菀廷即洪宥家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菀廷即洪宥家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下午5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7、9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
」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
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
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
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
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
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736,710元,為清理債務,曾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規定,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承受】(下稱星展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同意自105年7
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8,309元,共分120期,年利
率3.88%之清償條件達成協商協議,並依協議繳納數期後,
因於107年間為照顧年邁母親而無法外出工作,無力繼續繳
納,無法如數支應上開協議之還款金額而毀諾。又聲請人為
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等語。
三、本件為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之清算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
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
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評
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狀。就此等爭點,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聲請人曾於105年6月間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同意自105年7月10日起為首期繳
款日,每月以8,309元,共分120期,年利率3.88%之清償
條件達成協商協議,聲請人依上開協議繳納數期即違約未
繳納,星展銀行於107年6月12日通報毀諾,有星展銀行11
4年10月17日民事陳報狀、聲請人所提105年6月27日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
銀行)114年10月2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消債清卷第8
1至85、111至112、113至134頁)。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毀諾當時因須照顧年邁母親而無法外出工
作等語,查聲請人毀諾當時,其母親年齡為74歲餘,且於
聲請人毀諾後約3年後死亡,有聲請人母親戶籍謄本附卷
可參(消債清卷第106頁),並觀之聲請人所提勞保災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消債清卷第39至41頁),聲
請人於毀諾當時並無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堪認聲請人主張
其於毀諾當時因須照顧年邁母親而無法外出工作,因此無
薪資收入之事實為真,則聲請人毀諾當時既無收入,應認
聲請人毀諾確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有
困難。
(二)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⒈聲請人現積欠星展銀行287,909元、永豐銀行451,994元(
消債清卷第81至85、113至134頁),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則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積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781元(消債清
卷第19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有788,684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現罹患肝臟腫瘤、B型肝炎等情,業據其提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5月28日中文診斷證明
書為證(消債清卷第43頁),足認聲請人主張其身體虛弱
無力一節,應屬可信,且聲請人現年已58歲餘,亦有其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消債清卷第105頁),應可認定聲請人
現因病而無薪資收入。又聲請人陳報其現並無請領社會津
貼或補助,核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13日函、高
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0月13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4年10月14日函內容相符(消債清卷第75、77、79頁
),是聲請人並無固定、持續性收入,應堪認定。
⒊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以其1.2倍計算應為18,618元
,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即以此計算(消債清卷第
17頁),未逾前揭必要生活費用標準,應屬合理,且聲請
人陳報並無依法受其扶養之人(同上頁),故聲請人每月
必要費用即為18,618元。
⒋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並無固定、持續性收入,扣除每月
必要費用18,618元後,財務狀況顯已入不敷出,而聲請人
之債務總額至少有788,684元,扣除存款合計452元(消債
清卷第93至94、101至102頁)、以要保人身分投保人壽保
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369,615元(已扣除保單借款本
息,消債清卷第99、100頁)後,仍至少有418,617元,是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
費用之支出、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
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聲請人僅為一般消費者,且曾
為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
而毀諾,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清算,爰依前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下午5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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