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126號
TNDV,114,消債清,126,2025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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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
債 務 人 陳秉敬陳景豪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秉敬陳景豪自民國114年10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秉敬陳景豪向金融機構
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
(下同)2,376,48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4年5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
,而於114年7月2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計2,376,484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4
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
方案而於114年7月2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4年5月27日前
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3-40、205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於○○○○○○○,每月平均收入27,206元,名下無財產,
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27,470元,勞工保險投保
○○○○○○○○○○○○○○(投保薪資28,590元)等情,有114年5月27
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4年10月2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
4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43-47頁、本院卷第49、55
、59、93-99、101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其民事陳報狀,則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7,206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4年度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為14,073元,低於上開標準,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20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4,073元後餘13,133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376,48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15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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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