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蔡佩淇
代 理 人 蔡佳渝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佩淇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
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
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430,625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
年6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前置調解,滙豐銀行未提供
還款方案,而聲請人因罹患子宮內膜惡性腫瘤而無法工作,
仰仗丈夫扶養,每月約1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0
,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
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約為430,625元,曾於11
4年6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前置調解,
滙豐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
、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9、27-37頁,本院
卷第35、91-102頁)。從而,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
之消費者,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因罹患子宮內膜惡性腫瘤而無法工作,仰仗丈夫
扶養,每月約10,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
證(本院卷第87頁),此外,聲請人113年申報136,800元租
賃所得,有聲請人提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租賃契約、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79-85頁)
,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
,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時每月收入為10,000元,並以此金額
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
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000元,自為可
採。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4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滙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滙豐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調解不
成立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29號卷宗核閱屬實,而以聲請人每月
所得1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0,000元後,並無剩
餘,無法清償任何還款方案。又聲請人有98年出廠之機車1
輛及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17,24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遠雄人壽保單批註書及機車
行照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7、67、77頁),經核上開機車、
保單價值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
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
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
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41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15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