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文文
代 理 人 李耿誠(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算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文文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
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債務總
額32,534,449元,曾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
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85年2月6日起至
110年10月14日止經營廣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公司)
,廣豐公司自107年6月起即無營業額,聲請人現受僱於有限
責任新北市機關勞務承攬勞動合作社,工作為臺南市政府外
包公司駐點人員,每月收入約30,464元,其子每月領有租金
補貼4,32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其子扶養費後,不
足以清償債務,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85年2月6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止為消債條例
所定從事營業額每月200,000元以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
者,嗣為一般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有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老年災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轉戶存摺內頁、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臺南分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
前於114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
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340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
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為臺南市政府外包公司駐點人員,每月收入
約30,464元,其子每月領有租金補貼4,320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薪轉戶存摺內頁為證,惟依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
年8月11日南市都住字第1141120222號函所示,租金補貼為
聲請人所申領,則該租金補貼應計入聲請人每月所得。另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
8元、其子扶養費8,538元,其子因經歷家中變故,影響學業
,仍在就讀高中等語,審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未逾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
元之1.2倍即18,618元,扶養費亦未逾以18,618元計算各扶
養人分擔數額,尚屬適當。
㈢聲請人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公司)之保單2張,截至114年6月26日現金價
值為175,459元,未見有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在
卷可佐。而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23,500,718元
,聲請人目前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雖有餘額,然難
以清償上開高額債務,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
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名下尚
有保單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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