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施志龍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有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應予
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附件:
⒈債務人應提出資料證明居所在臺南市【若債務人無法提出實際
居住臺南市之資料,本院應依法移轉管轄至債務人住所地法院
,則下列⒉至⒐毋庸補正】。
⒉請債務人提出近三個月之薪資證明或收入切結書,並說明是否
有從事保險業務?及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請說明工
作收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
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資若
干?每月約可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如無工作
,請說明收入來源?
⒊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民國112年9月起)之財產有無
變動狀況?如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
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
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
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⒋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影本(含存摺封面、自
民國112年9月起之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紀錄影本(若已提出
者無需重複提出,僅須補登最新餘額)。
⒌說明本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
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
並請說明受扶養人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⒍說明本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
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
並請說明受扶養人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⒎請依「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表內之保險
公司,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若無,亦應
註明。
⒏債務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