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淑娟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其中任1項,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復
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
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
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
依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
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狀況,本應知之最
詳,且參諸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規範意旨,苟債
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等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
,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
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況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
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附表:
⒈請提出最近1個月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
⒉請說明聲請人除租屋補助外,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中
低收入戶補助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
其期間及金額各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
本、補助款申請書等)。
⒊請提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之自身投保紀錄
證明文件(聯絡地址台北市○○路000號5樓,聯絡電話00-00000
000 ),聲請人有無投保保險均應提出以資證明。
⒋承上,如有投保保險,請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全部保險契
約書,並陳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文件、依約已可領取之保
險給付項目、金額。並列計算式說明當年度之所有保費繳納總
支出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