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516號
TNDV,114,消債更,516,2025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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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星成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星成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752,399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84號),惟債務人除
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
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實領薪資約2萬
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債
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
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擔任於天美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學徒,每月薪資約2
萬元,名下有100年出廠之車輛乙輛,每月領有租屋補助3,6
00元等節,有109、110、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得稅
納稅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回覆書、民事陳報狀、在職證明書、停駛證明書、
車輛行照、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調
字卷第57至67至77、79至85、119至124頁、更字卷第47至53
、83、87至93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堪認為23,600元。
 ㈡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4年度
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515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
費自堪以18,618元計之【計算式:15,515元×1.2】。是債務
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堪認合理。
 ㈢債務人稱其母莊玉里出生於46年,已逾法定退休年齡,110、
111、112年收入為0元、113年收入為3,038元,名下無財產
,每月領有政府補助4,320元、租金補助3,600元,總計7,52
0元【計算式:4,320元+3,600元】等節,有其戶籍謄本、11
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存摺內頁影本
(見調字卷第111、131至151、61至81頁),仍符合不能維
持生活之要件,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則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18,618元計算莊玉里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用,上開費用應扣除莊玉里每月領取之補助7,52
0元。而莊玉里之扶養費應由5名扶養義務人(包含債務人)
共同分擔,則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2,220元【計算式
:(18,618元-7,520元)5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
人雖主張每月支出莊玉里扶養費3,724元,仍應以2,220元計
之,方屬合理。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3,6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8,618元、扶養費2,220元,餘額2,762元,顯不足清償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陳報債務人尚積欠642,360元,
願提供分120期,利率7%、每月每期清償5,353元,或一次清
償46,122元之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39至41頁),是債務人
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撫養費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
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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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