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靜妤即郭碧枝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復
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
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
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
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
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
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狀況,本應知之最詳
,且參諸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規範意旨,苟債務
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等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
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
駁回債務人之聲請。況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
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
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
照)
二、經查,本件因聲請人未於聲請時提出完足事證,本院無從審
酌其是否合乎更生之要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以
裁定通知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裁定附件所示之
資料,並於114年9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
補正,亦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向本院請求延展補正期限,有
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33頁)。
是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之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是否確實,
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未備法定程
式及其他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
前段之規定,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
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
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
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
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44條
自明。至聲請人所應提出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
,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
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