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504號
TNDV,114,消債更,504,2025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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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4號
債 務 人 余桂熙即余宜璞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余桂熙即余宜璞自民國114年10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余桂熙即余宜璞向金融機構
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
幣(下同)1,024,51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4年
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力負擔調解方案而於114年
8月1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1,024,51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
14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力負擔調解方案而於1
14年8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4年6月25日前置調解聲
請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4年9月18日民事陳報
狀所附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1-48、117頁
、本院卷57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7,000元,名下有1989年出廠之
車輛一輛、投資一筆,財產總額3,000元,112、113年申報
所得皆為105元,其勞工保險投保於○○○○○○○○○(投保薪資每
月30,300元)等情,有114年6月25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
切結書、114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聲請人說明書、本院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
年9月25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21、29-39頁、本院
卷第37、89-97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
收入切結書,則以其自陳每月平均收入27,000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4年度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為19,810元,高於上開標準,雖有釋明交通費、房租、勞
健保等費用,惟並未釋明其餘費用,且每月最低生活費中亦
已包含上開費用,則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標準18,618元列計。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僅餘8,382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24,51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10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7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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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