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489號
TNDV,114,消債更,489,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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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啓榮
代 理 人 蘇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朱啓榮自民國114年10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
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
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
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
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且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6萬9,144
元,為清理債務,曾於97年11月17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為債務
協商,每月還款金額約5,000元,然聲請人於97年5月勞保退
保後,僅從事零工或粗工,收入不穩定,且須單獨扶養子女
,繳款至99年6月已無力繼續繳付,共繳款20期。又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
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
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本件為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之更生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
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
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評
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狀。就此等爭點,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聲請人曾於97年11月17日與當時之全體債權人為債務協商
成立,聲請人並同意以97年12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分72
期,無年利率,第1期至第71期於每月10日以5,000元、第
72期於當月10日以80萬3,846元之清償條件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734號卷宗(
下稱消債核卷)核閱無誤。而聲請人繳納18期後,自99年
6月起即未依約繳納而毀諾,於99年6月毀諾當時,聲請人
並無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等情,亦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銀行)114年9月1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協商
資料、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佐(消債更
卷第209、257至258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⒉從而,聲請人毀諾時並無投保單位,且無其他事證證明依
聲請人當時之收入,於負擔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之扶
養費用後,仍可支付每月5,000元之還款方案,可認聲請
人毀諾確實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有重大
困難。
(二)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
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聲請人已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小企銀為協商
,協商成立後毀諾,嗣並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安泰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消
債更卷第31、41、239至256頁),並經本院調取消債核卷
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協商程序而
嗣後毀諾,且經聲請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
堪認定。
  ⒉聲請人現積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751元、中小企
銀34萬4,298元(含信用卡債權本息合計16萬7,312元、借
款債權本息及違約金合計17萬7,986元)、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2萬5,83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萬8,
303元、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8萬9,366元、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1萬0,390元、第一金融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4萬5,591元、安泰銀行110萬2,770元、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萬1,222元、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28萬3,447元(消債更卷第95至133、139至228
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299萬8,972元。
  ⒊聲請人主張其現罹患右下肢動脈栓塞及血栓症併蜂窩組織
炎及右側足部(部分)及腳趾壞死,目前任職於登上數位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電話行銷業務人員一職,且為部
分工時人員,每月薪資收入為1萬8,000元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台南市立醫院114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職薪資
證明等為證(消債更卷第27、259頁),並經本院向台南
市立醫院函詢聲請人上開疾病經治療是否已恢復正常行走
功能,經覆以:「...故很可能需要接受復健治療,故目
前及未來三個月暫時無法正常行走」等語(消債更卷第13
7頁),是堪認聲請人目前確實無法正常行走,僅能從事
對於體力負荷較小之工作,每月亦僅能獲取低於基本工資
數額之薪資1萬8,000元。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領有租屋補
助3,600元(消債更卷第230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
萬1,600元(計算式:18,000元+3,600元=21,600元),應
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
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226元(消
債更卷第25頁),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
且並無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消債更卷第26頁),是聲
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8,226元。
  ⒌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1,60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
8,226元後,每月僅餘3,374元可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
之債務總額應有299萬8,972元,扣除聲請人之存款合計6,
972元、以要保人身分所投保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
萬3,004元(消債更卷第271至285、301頁),仍有297萬8
,996元,如以每月3,374元清償債務,聲請人顯無法於退
休前清償完畢,可見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自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當時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小企銀為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雖達成協
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嗣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消債事件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45至49、51至53頁),又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9日下午5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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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