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家銨即許麗雀即許裔晨
代 理 人 陳永群(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10月1日17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5條第1項、第
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863,716元,前於民國114
年6月1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112年
6月13日起至114年1月16日經營頤願生命禮儀,平均每月營
業額200,000元以下,現任職於台大舞廳擔任服務生,每月
收入約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未成年女兒扶養
費後,無力清償債務,願提出更生方案每月償還3,000元,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6月13日至114年1月16日為消債條例所
定從事營業額每月200,000元以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
,其餘時間為一般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等情,有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切結
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4年8月22日
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42073840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4年6月18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
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50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
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
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
為913,787元(甲○○○未陳報,以聲請人陳報之30,000元計算
),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台大舞廳擔任服務生,每月收入約22,00
0元等語,有收入切結書可憑;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貼5
,040元,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8月28日南市都住字
第1141188045號函附卷可稽,爰以27,04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
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遠雄人
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零星存款餘額外,未見
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存摺內頁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
,618元,未成年女兒扶養費9,309元等語,審酌聲請人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未逾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
5元之1.2倍即18,618元,扶養費亦未逾以18,618元計算各扶
養人分擔數額,均屬適當。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難認有餘額,不足以負擔相對人格
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提供60期、每月
5,035元之清償方案,況聲請人除格上公司外,尚有5家金融
機構債權人、1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須清償,堪信聲
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陳
報願撙節支出,提供每月還款3,000元之更生方案,有聲請
人114年9月9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可參,堪認聲請人有
履行更生方案之意願。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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