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440號
TNDV,114,消債更,440,20251003,3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騰靚(原名曾玄均)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騰靚自民國114年10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596,43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4年6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聲請人現
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約20,90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18,900元、聲請人之父即訴外人曾○○之扶養費用6,000元
後,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
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596,439元,未逾12,000,000元,且
已於114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協商,惟
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97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1
3頁、第449頁至第468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
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
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約20,903元等語,有
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此外未領取政府其
他之津貼或補助,有聲請人提出之所有帳戶交易明細表、本
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8日南市社身字
第114126571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73頁、
第47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
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4,503元【計算式
:20,903元+3,600元=24,503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
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元之1.2倍計算之,即
為1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18,618元部
分,非屬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曾
○○為46年生,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6筆,財產總
額1,225,351元,112、113年各有營利所得155,347元、14,3
59元,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437元、勞工保險
老年年金給付12,814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曾○○戶籍謄本、本
院依職權查調之曾○○112、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前揭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4年9月10日保國三字第1141308533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33頁、第273頁至第287頁、第479頁至第482頁),應
曾○○名下有相當之資產及收入,並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
人自陳每月支出曾○○扶養費用6,000元,自不可採;是認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618元。
 ㈣聲請人曾於114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前
置協商,嗣協商不成立乙節,有上述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附卷可查,而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32,642元,中信銀行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54,877
元,謝秋月即嘉豪當鋪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00,000元(見本
院卷第341頁至第343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5,209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424,592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
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4,50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9,307元,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3,080元,創鉅有限合夥具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52,651元,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29頁至第331頁、第335頁至第373頁、第377頁至第4
03頁),債務總額共計1,036,864元【計算式:32,642元+15
4,877元+200,000元+55,209元+424,592元+54,506元+9,307
元+53,080元+52,651元=1,036,864元】,故以聲請人每月所
得24,50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僅餘5,885
元【計算式:24,503元-18,618元=5,885元】,所需還款期
間約14年餘【計算式:1,036,864元5,885元12月】,已逾
消債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又聲請人名下有98年、1
06年、107年出廠之車輛各1輛,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核
價值不高,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依此,聲請
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9頁),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
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3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