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394號
TNDV,114,消債更,394,2025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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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桂敏

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919,69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
國114年5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聲請人每月
薪資約28,6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聲請人
子女訴外人鄭○○鄭○○之扶養費用各4,500元後,已無
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
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919,693元,未逾12,000,000元,且已
於114年5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
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1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
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43頁
至第45頁,本院卷第37頁、第73頁、第121頁至第138頁)。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約28,600元,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存卷
可佐(見南司消債調卷第41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
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114年8月11日南市社少婦字第1141142305號函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6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
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8
,6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應屬
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女鄭○○、鄭
○○分別為99、101年生,名下皆無財產、所得,鄭○○自112年
1月迄今每月領有經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下稱
弱勢補助)800元,鄭○○自112年1月至114年3月每月領有弱
勢補助800元、自114年4月迄今每月領有弱勢補助2,197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鄭○○鄭○○11
2、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述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147
頁至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76頁),應認鄭○○鄭○○未成
年,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
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
準,由聲請人與鄭○○鄭○○之父共同支出鄭○○鄭○○之生活
費,聲請人每月扶養鄭○○鄭○○之費用,應各以8,909元、8
,211元為上限【計算式:(18,618元-800元)÷2人=8,909元
;(18,618元-2,197元)÷2人=8,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鄭○○鄭○○扶養費用各4,500元,均
未逾上開標準,當可採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
27,618元【計算式:18,618元+4,500元+4,500元=27,618元
】。
 ㈣聲請人曾於114年5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
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司消債
調字第459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5,77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2,470元,中信銀行具
陳報債權金額為654,094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17,024元,台灣樂天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7,507元,有上開債權人
陳報狀存卷可查,債務總額共計1,166,873元【計算式:75,
778元+32,470元+654,094元+317,024元+87,507元=1,166,87
3元】,故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8,6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27,618元,僅餘982元【計算式:28,600元-27,618元=9
82元】,所需還款期間約99年餘【計算式:1,166,873元98
2元12月】,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參以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
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
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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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