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85號
債 務 人 邱國榮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國榮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國榮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
同)3,785,297元,於民國95年4月間曾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
商,同意自95年5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繳款21,894元,共分8
0期,年利率0%,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無力繳
款,台新銀行於95年6月28日報送毀諾,聲請人當時為職業
軍人,每月薪資為4萬餘元,除軍中薪餉遭債權人扣薪3分之
1外,尚積欠其他民間債務,後因聲請人考核成績過低無法
繼續任職而於96年2月28日退伍,退伍後收入約20,000元左
右,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4年4月間向
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
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
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
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
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
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
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
欠無擔保債務3,785,297元,於95年4月間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同意每月繳
款21,894元,分80期給付,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
人當時在軍中服務每月薪餉約45,720元,經債權人扣薪後每
月僅餘2萬餘元可得運用,有台新銀行114年10月3日回函、
國軍臺南財務組114年10月21日回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
業中心114年10月20日回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遭扣薪後之
薪餉扣除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210元之1
.2倍即11,052元後,顯無法支付上開協商款,是聲請人主張
其於成立協商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應屬可信。聲請人再於114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
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4年6月25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
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4年7月21
日函、調解協議書、114年8月2日民事陳報二狀所附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41-154、197-213頁),堪認上
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每月平均薪資約25,000元,名下有20
07年出廠之車輛一輛、111、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71,000
、154,000元,勞工保險投保於○○○○○○○○○○○(投保薪資每月2
8,590元)等情,有114年6月25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
薪資明細、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10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3
7-41、53-58、103-109、215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佐以其收入切結書,則以其自陳每月薪資25,000元,
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雙親,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2,6
27元、父親撫養費用4,655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名
下有共有土地共11筆,財產總額331,892元,每月領取國民
年金5,113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5,284元
;聲請人母親名下有2012年出廠之車輛1輛,每月領取勞保
年金15,630元、老農津貼8,110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
分別為8,664元、16,054元等情,有114年6月25日更生聲請
狀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10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
年7月15日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21、111-129、215-
218頁),堪認其母親所領補助尚能供維持生活,而無受聲請
人扶養必要。父親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
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
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
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為標準,與3名手足分擔父親
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3,376元【計算
式:(18,618元-5,113元)÷4=3,3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4,655元,高於上開標準,且未
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則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3,376元
列計。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4年
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18,618元,符合上開標準,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父親扶養費3,376元
後僅餘3,006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3,785,297元,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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