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韓秀如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141,934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4年4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
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
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
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147,429元,未逾1,200萬元,且已於11
4年4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
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
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
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
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
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為星旺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員工,業
據其提出薪資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35頁),其112
年8月至114年7月之應領薪資,合計為854,067元(計算式:
36,614元+33,658元+34,263元+31,574元+33,261元+34,789
元+41,332元+35,156元+35,838元+40,722元+33,703元+31,4
45元+31,095元+31,445元+31,395元+34,057元+33,466元+34
,784元+36,795元+37,115元+38,957元+42,809元+40,135元+
39,659元=854,067元),每月平均為35,586元(計算式:85
4,067元24月≒35,5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聲請
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23日南市社助字第1141043228號函、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7月25日南市都住字第11410436
92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復查無聲請人
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應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5,586
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額,應以18,618元為認定基準(計算式
:15,515元×1.2倍=1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18,618元,應為可採。又聲請人陳報其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
),則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
4,000元,亦堪採認。
㈣而滙豐銀行具狀陳報債權額670,25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額11,999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額49,709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
狀陳報債權額82,707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
權額1,132,759元;聲請人陳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額200,000元,總計為2,147,429元,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5
,586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共32,618元(計算式:18,618元+14,000元=32,618元),僅
餘2,968元(計算式:35,586元-32,618元=2,968元),已不
足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
%、每期償還3,258元之還款方案,縱以聲請人每月結餘2,96
8元返還上開債務計算,不計算衍生之利息,需約60年始可
清償完畢(計算式:2,147,429元2,968元÷12月≒60年,年以
下四捨五入),已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
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並非短期
內得全數清償完畢,且於利息仍持續增加情況下,勢必再延
長清償期間。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
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是其聲
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經消債條例前置調
解不成立,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
等一切情狀,確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聲請人未曾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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