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368號
TNDV,114,消債更,368,20251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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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李怡叡
代 理 人 湯寶凝(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怡叡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2,323,42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4年4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未
提供還款方案,而聲請人從事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23,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000元、訴外人即聲請人之母
親李周秀麗、子李世柏之扶養費用各4,500元、5,000元後,
已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323,420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4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間債務清理
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1
、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25-43頁,
本院卷第33、3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臺南簡易
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
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從事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23,000元等語,業
據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75頁),復查無其他
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
人每月收入應為23,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
基礎。
 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
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000元,自為可採。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親李周秀麗
、子李世柏各為40、95年生,名下無財產,並無領取補助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5-37頁)及本院
依職權查調之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25日保國四字第
11413072420號(本院卷第39-51、57頁)附卷可佐,應認李
周秀麗已屆退休年齡,且其財產所得尚難維持生活;有受扶
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
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
訴外人3人共同支出李周秀麗之生活費,故聲請人每月扶養
周秀麗之費用,應以4,655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8,618÷
4=4,655,小數點以下4捨5入】,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李周
秀麗扶養費用4,500元,自為可採。而李世柏現年19歲,已
成年,聲請人雖陳報李世柏現申請助學貸款,但未提出相關
證明,亦未說明李世柏有何無法自行負擔生活費之事由,難
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李世柏
養費用5,000元,自無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為22,500元【計算式:18,000+4,500=22,500】。
 ㈣聲請人曾於114年4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
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陳報銀行債權金額為5,324,601元,
但未提供還款方案,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供
還款方案,但分別陳報債權金額為124,942元、624,089元、
1,526,11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南司
消債調字第327號卷宗核閱屬實,而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3,00
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500元後,剩餘500元【計算
式:23,000-22,500=500】,顯難清償上開債務。又聲請人
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4,175元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
明附卷可考(調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61頁),經核上開保
單價值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
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3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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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