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305號
TNDV,114,消債更,305,2025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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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宜(原名:施怡芬、施家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施宜鈴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4,013,414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4年4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
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約10,426,331元,未逾1,200萬元,且已於114
年4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
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
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為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
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
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源創牛排館員工,每月薪資約23,000元,名
下僅車輛1筆,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此
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
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23日南市社助字第11410433
18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7月28日南市都住字第
1141043676號函存卷可考,復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
外之所得,應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3,000元,並以此金額作
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7,076元,應屬可採。
 ㈣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67,423元、469,43
8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389,240元;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274,878元;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7,154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0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9,9
5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242,12
6元;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30,823元;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439,678元;台新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894,281元;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643,368元;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448,094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42,274元、131,022元、414,097元;中正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638,491元;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陳報債權額100,742元;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額93,888元;聲請人陳報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218,306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051元,
總計為10,426,331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23,0
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僅餘5,924
元(計算式:23,000元-17,076元=5,924元),已不足清償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
期償還38,683元之還款方案。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
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等一切情狀,
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堪
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是其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經消債條例前置調
解不成立,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
等一切情狀,確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聲請人未曾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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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