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257號
TNDV,114,消債更,257,2025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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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佳云(原名陳馨鳳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佳云自民國114年10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指「履行有困難」,是以債務人之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規定並未附加「不
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
必要。該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
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
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
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
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
人(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復按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505,435元,為清理債務,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03
年5月10日起,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還款2,90
6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司
消債核字第3543號認可;嗣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裕富公司)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每月薪資債權1/3
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又因換工作減少收入,致無力繼續履行
而於114年1月間毀諾。聲請人旋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
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132期、週年利率0%
、每期(月)償還2,813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現於德寶
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
約28,800元,扣除遭強制執行部分,仍須支出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16,739元,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
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505,435元,未逾12,00
0,000元,聲請人前於103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
前置協商成立,同意自103年5月10日起,分180期、週年利
率0%、每期(月)還款2,906元,聲請人於114年1月間毀諾
,旋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
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
25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91頁
至第93頁、第1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03年
度司消債核字第3543號卷宗查閱屬實。從而,聲請人為消債
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於114年1月間履行有困難而提起本件聲請,依前
揭說明,本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
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
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
自103年5月10日起,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還
款2,906元;復因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自113年10月間遭債
權人裕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10
月21日南院揚113司執明字第128969號執行命令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聲請人毀諾時,每月薪資債權1/3
已遭扣押,其主張仍需負擔自身生活必要支出,致其無法負
擔前置協商金額,應可採信,足認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德寶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8,800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員工薪資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
第106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
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8,800元,並以此
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
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6,739元,未逾上
開標準,應屬可採。
 ⒊聲請人曾於114年1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132期、週
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2,813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0
號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現遭裕富公司強制執行每月薪資
債權1/3,卻仍須支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僅餘2,461元【計
算式:28,8002/3-16,739元=2,461元】,實已不足清償上
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此,
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
行進行前置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
行經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有困難,且綜合聲請人之近期收入
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
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
至第59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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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