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芊圻即陳婕榛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0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3,326,431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期每月清償6
,420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
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目前每月實領薪資約3萬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
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
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擔任粗工,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元,名下有公同共
有之土地2筆(下稱系爭土地)、三商美邦人壽、中華郵政
、保誠人壽、國泰人壽、元大人壽、全球人壽、安泰國際人
壽保險數筆,其中債務人陳報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元
大人壽保之單價值準備金總計約602,701元【計算式:三商
美邦人壽231,856元+國泰人壽370,845元+元大人壽0元,見
更字卷第129至135頁】等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
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在職證明書、三商人壽投保證明、國泰人壽保單價值一覽
表、元大人壽保險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更字卷第31至53、61
、63至64、109、111、129至135頁)。其中債務人名下財產
雖有土地2筆,但均為公同共有,非債務人個人可以自由決
定處分,亦無聲請人得自由處分之應有部分存在,復無證據
證明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處分系爭房地,是在系
爭房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前,自無法計入債務人償債
能力之評估範圍內,是本件爰以債務人之每月平均收入3萬
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4年度
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515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
費自堪以18,618元計之【計算式:15,515元×1.2】。是債務
人雖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8,618元,仍應以18,618元計
之,方為合理。
㈢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林○○、林△△係102、106年出生,均尚未
成年,名下無財產,有其等戶籍謄本、111、112、11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在卷可查(見更字卷第19、113至127頁),則林○○、林
△△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
準,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父親林濬騰需平均負
擔,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18,618元【計算
式:18,618元×未成年2人÷扶養義務人2人】,故債務人主張
每月支出林○○、林△△扶養費共計1萬元【計算式:5,000元+5
,000元】,尚屬合理。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3萬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
18,618元、扶養費1萬元,餘額1,382元【計算式:3萬元-18
,618元-1萬元】,顯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提
供之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113頁)。況本件尚有其他債權
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507,797元,願
提供一次清償45萬元之還款方案,或比照最大債權銀行還款
方案,倘分以180期計算,每月每期需還款2,821元【計算式
:507,797元18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見調字卷第65頁
);債務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債
權總額2,335,715元,未提供分期方案(見調字卷第125頁)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
113,251元,不同意提供分期清償方案(見更字卷第99至101
頁)。依上計算,縱將債務人之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60
2,701元亦不足清償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數額,是債務
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撫養費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
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3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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