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黃秋燕(原名林秋燕、林喬安、林子又、林于煊、
代 理 人 張喬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更生,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惟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
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准予訴訟
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債
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
准予暫免繳納;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點第1款規定:「關於第7條部分:㈠債務人聲請更生,無本
條例第7條規定之適用」,立法理由明確揭示:「債務人聲
請更生,以有相當資力,且能提出更生方案者為必要,倘聲
請更生之債務人竟無力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及進行程序必要費
用,實難期待其能夠提出可行之更生方案,自不宜許其未繳
納更生程序相關必要費用即進行更生程序,為杜爭議,爰設
第1款」,是消債條例就聲請更生事件之必要費用得否准予
暫免繳納,已有特別規定,自無再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更生,經本院以
114年消債更字第471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依前開說明,聲
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