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梁世希
代 理 人 楊汶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4年度
消債清字第137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
,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為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之
意旨亦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清算事件,主
張其無資力支出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事實,有其提出之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另審酌聲請人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所載內容及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可知
其聲請尚非顯無理由,故其聲請暫免繳納聲請程序之必要費
用,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