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4年度,46號
TNDV,114,消債全,46,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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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合顓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固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文。惟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向第三人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
契約債權,遭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
,聲請保全處分,請求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016
號民事執行事件就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
字第454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對國泰人壽公司
保險契約債權,現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固據本院調取上
開更生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惟聲請人向本院
所聲請之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
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
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
債權人,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
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是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
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反而債權人
先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聲請人所負債務減少,有利於日
後更生方案之履行。而聲請人之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
非不得聲請併案執行,可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
行,並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
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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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