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岑凌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
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
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
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
債條例第28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倘法院已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者,即無前述保全處分之必要,此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6款明定:「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
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
人」等語即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
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裁定自民國114年9月30日開始更
生程序在案,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既已開始更生程序,除
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外,其餘債權
人對聲請人已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故聲請
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已無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