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84號
TNDV,114,救,84,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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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84號
聲 請 人 PSI SONE
THET PAING
THANT ZIN OO
PYAE PHYO AUNG
AUNG PHYO MIN
AUNG BO BO
MAE AUNG
AUNG MOE OO
共同代理人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CHINA RICH SHIPPING CO.,LTD(中采船務
有限公司)、DONG YOUNG SHIPPING CO.,LTD(東映海運有限公司)
李冠毅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已向鈞院提起民
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惟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
且本案訴訟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下稱法
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
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
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裁判之情形是。若本案訴
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
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文。則經法律扶助會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
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
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勞補
字第56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受理;且聲請人業經法扶台南
分會准予扶助訴訟代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法扶台南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8件在卷可查,且經本院依職
權查對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56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卷屬
實,則法院無庸就聲請人之資力再為審查,並已排除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適用。又依聲請人主張之本案訴訟原因
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
果,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要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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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