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謝沛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建宏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205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入有限,須負擔生活費、房租及債
務,經濟狀況拮据,現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所提訴訟有
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所謂
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
實,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亦有明文。是法院調查聲請人
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勞保投保
資料、銀行信用卡帳單、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凱基銀行)帳務明細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能得知聲請人目前
無投保勞保,聲請人有信用卡債務,及凱基銀行帳戶內之財
產狀況,尚難據此認定聲請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
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況依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聲請人名下有1筆投資、4筆土地,
財產總額為新臺幣3,264,050元,堪認聲請人非無資力之人
。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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