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楊惟筑即雄安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榮陞即暐昌企業社間請求給付人力派遣工
資事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4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人力派遣工資事件,
雖經本院以113年度南簡字第1067號判決敗訴,但聲請人已
提起上訴,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上訴
審之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
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
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
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
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及派員調查之
必要;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00號、第70號、台聲字第
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
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人力派遣工資事件,亦於原審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南救字第26號裁定駁回確定,況本
案已經聲請人繳畢上訴費用,本件難認聲請人有無法負擔訴
訟費用情形,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