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76號
TNDV,114,救,76,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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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6號
聲 請 人 丁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戊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琬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4
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原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第二審
訴訟費用,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臺
南法扶)審查通過而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故當事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審酌。又
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
,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臺南法扶准予
法律扶助為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法
扶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救字卷第9頁);又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卷宗,核閱聲請
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內容及其於原審提出之證據資料,認為
聲請人提起之上訴有無理由,須經第二審法院調查及兩造辯
論後,始能知悉結果,尚難認定其上訴顯無理由。從而,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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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