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黃彥霖
相 對 人 王禹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
3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票雖形式上為抗告人簽發,然自民國112
年11月24日起至114年8月5日止間,兩造間多次資金往返,
相對人匯款予抗告人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315,000元,
抗告人返還之金額約64萬元,足見兩造間為資金調度往來,
並非單純票據債務關係。且往來過程中,相對人多次將利息
滾入本金,致債務金額重複計算,與實際清償情形不符,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
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
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抗告意旨所陳內容縱然屬實,
亦僅屬票據原因關係或票據債務部分清償之抗辯,為實體上
之爭執,如抗告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
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所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
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是原審准予系爭本票強制
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尚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
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即抗告費),本件抗
告無理由,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