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李麗君
相 對 人 張議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2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
7亦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
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
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
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
由。
二、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已據提出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衡諸拍
賣抵押物裁定係採形式審查之非訟事件法理及依前揭說明,
相對人僅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提出外觀完備之債權證
明文件,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借據上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獲
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抗告人雖於原法
院陳述意見略以本件存在詐騙狀況,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抵押
債權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而無債權債務存在,抵押權亦失所附
麗;抗告意旨另以「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抗證1),與相
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提出之「借據」關於有無「借款期限(11
4年1月23日)」、「借款利率(16%)」之記載不一致,亦
與相對人持有聲請人簽發票號0000000號本票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抗證2)所載利率不同,甚至與相對人LINE對話紀
錄(抗證3)所載債權金額內容諸多矛盾等節,經核均屬實
體爭執,應於抗告人已另提起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
抵押權訴訟中確認解決,尚非本件非訟抗告程序所得審究。
㈡從而,原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所提證物資料為形式上審查,
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請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