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32號
TNDV,114,抗,132,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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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富泉


相 對 人 江孟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
2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8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不相識,本票性質為提示
證券,若相對人為真正執票人,應於行使追索權前,對抗告
人為付款之提示,並做成拒絕證書等語,爰依法提出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
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判同此見解)。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有效之該等本票
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
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上既已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
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自應由抗告
人另尋訴訟程序救濟之。從而,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
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
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確定抗告
程序費用額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4年6月25日 5,000,000元 114年7月25日 CH237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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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