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31號
TNDV,114,抗,131,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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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彭永和
相 對 人 董德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
2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8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彭永和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經友人
介紹,向相對人董德吉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借款
當日先扣除3個月利息2萬1,000元後,僅實際交付金額7萬9,
000元,加上先前扣除之利息,已繳息5萬9,500元,抗告人
並非逃避債務,僅因身付多筆債務無法繼續繳息,希望藉由
法院程序與相對人協調償還方式,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質言之,
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
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
事由,並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
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3年11月8日簽發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10萬元,票據號碼TH248132號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114年6月3日提示後,未獲
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
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相對人所
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
前揭說明,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
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
回,自應由抗告人負擔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
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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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