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0號
再抗告人 鄭榮欽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符笠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
0月1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按對於非訟
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抗
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次按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
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
用之。本件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復未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於法未合。茲限再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並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
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