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CAJERAS AILEEN TECSON(田伊林)
相 對 人 田于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8月2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7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
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向其提示後
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並經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清償新臺幣(下同)4萬8500元,原裁
定所認定之應付金額應扣除上開清償金額,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
已記載齊備,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已清償4萬850
0元,原裁定所認定之金額有誤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此
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附表:
發票日票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3年12月6日 8萬5000元 114年6月5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