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陳秉義
被上訴人 A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8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112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
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
24第2項、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
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⒈判決法院之
組織不合法者,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⒊
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⒋當
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⒌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
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
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當事人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
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上訴
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求100,000元之賠償不
合理,上訴人需負責照顧父母之費用,本身亦有貸款要清償
,無力負擔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
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
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序。
惟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
背法令情形,上訴人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
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
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本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
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 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