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51號
TNDV,114,小上,51,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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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李宇彬
被 上訴人 羅啓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6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9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
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
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上訴如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
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
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即已知悉住戶
欲調閱錄影檔之頻道為27頻道,被上訴人未在現場不知詳情
,卻在多數人能共見共聞之值班簿上書寫「睜眼說幹話」(
下稱系爭對話),顯係惡意貶損上訴人之名譽,且上訴人為
保全公司組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下屬,在上訴人保管之
值班簿上寫系爭對話,以下犯上,已致上訴人之統領權、人
格權受損;系爭對話並非被上訴人之口頭禪,被上訴人所述
不實,且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作證,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於
判決敘明理由,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468條及民法第
940條規定,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係屬給付金錢之訴,且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前
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上
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
。惟審酌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非小額事件提起上訴所
謂違背法令之範圍內,且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判決違背法
令之情事,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
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難謂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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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