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50號
TNDV,114,小上,5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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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李皇龍
被上 訴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
月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10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電信服務是提供商品,電信費為其代價,應
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若否,按月給
付的電信費用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上訴人依
民法第144條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爰依法提起上
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
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者之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規定。是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69條所
列第1至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
按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4
年度南小字第1004號事件受理,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於民
國114年7月28日判決在案。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上訴人固不服上開第一
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惟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抗辯
,其於第二審程序中始為時效抗辯,該抗辯自屬新攻擊防禦
方法,原則上不得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中提出,其亦未釋
明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為該抗辯,自不得於第二審
程序中提出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另上
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事由之情事,亦
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
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
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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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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