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47號
TNDV,114,小上,47,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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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上訴人 楊秉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8月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8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
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故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
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倘上訴狀未就上開事項為
具體表明,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另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
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
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固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惟「鈑金」部分
應為拆裝及維修工資費用,並非零件費用,故無計算折舊之
必要,原審判決逕將鈑金費用列入折舊計算,顯有違誤。本
件車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7,400元,其中零件費
用32,100元、烤漆工資11,000元、鈑金工資24,300元,車輛
出廠日期為民國107年1月,事故發生日為112年5月26日,已
使用5年5月,零件折舊後價值應為5,350元,加計上開烤漆
及鈑金工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合計40,650元(計算式
:烤漆工資11,000元+鈑金工資24,300元+零件折舊後價值5,
350元=40,65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20,250元(計算式:40,650元-原審判決20,400
元=2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7,400元,
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上訴主張原
審判決將「鈑金」計入零件折舊有誤,於法未合云云,惟上
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
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既
未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
(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介 元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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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