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40號
TNDV,114,小上,40,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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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張君蓮
被上 訴 人 許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臺南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小字第34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
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
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
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雖以:⑴乙車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4年3月14日已使
用逾5年,僅得以殘價計算,零件折舊後現值為新台幣(下
同)528元,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4,494元後,上訴人僅得請
求賠償乙車修復費用5,022元、⑵上訴人處理車禍、修車及訴
訟等事宜,係因車輛受損,而非因身體或健康遭受不法侵害
,為就醫或休養而請假,導致勞動力減損,不得請求薪資損
失為由,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
  ⒈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的肇事責任,是被
上訴人應負責將乙車回復原狀,並支付修車費用全額7,00
0元,此與乙車是否需計算折舊無關。
  ⒉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合計繳納裁判費用4,000元,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 
  ⒊另因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致上訴人需耗費時間、精力
書寫狀紙,並向任職之良展機械有限公司各請假半日分別
前往法院調解、開庭,加計送乙車維修、取車請假半日,
合計請假1日半,致薪資損失1,500元。
  ⒋準此,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2,500元。
 ㈡系爭乙車之前亦曾因車禍事故經法院判決肇事者需賠償上訴
人回復原狀費用及工作損失,詎原審竟為差異甚大之判決,
致上訴人蒙受重大損失,況被上訴人肇事後態度不佳,更讓
上訴人於相約警局製作筆錄時空等2小時,顯見其毫無理賠
與道歉之誠意,爰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全部損害賠
償責任。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00元,為請求給付
金錢之訴,且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依前開說明
,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
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惟
審酌前開上訴理由,上訴人乃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當否加以
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及究竟違背何種
內容之證據法則,即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法則之旨趣或
內容,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謂已對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
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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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展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