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郭○怡
郭○芳
相 對 人 郭○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郭○怡、郭○芳對於相對人郭○宸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
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4年10月14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年滿65歲,身
體欠佳,又無謀生能力,無法維持自己生活。又聲請人自幼
係由母親獨力扶養長大,相對人除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外,亦不曾提供生活費及教育費或是照顧聲請人,甚至有家
暴情形,致聲請人留下恐懼及心理陰影,且聲請人目前均無
餘力可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為此,聲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均予以免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
(二)依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相對人於11
3年度所得收入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雖有2004年賓
士車輛1台,惟相對人自陳因車貸無法清償,已於2個月前
將該車變賣,賣得款項全部拿去清償貸款還不夠(見本院
司家非調字卷一第76頁),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
之程度;又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乙節,業據提出戶
籍謄本為憑,足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
其第一順序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既已不能維持生活
,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法定扶養義務。
(三)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則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兩造對於本院依職
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之內容均不爭執
」、「兩造對於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應負扶養義務而無正
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聲請人二人得免除扶
養義務之原因事實」等節均無爭執,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
在案(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77頁),足認相對人於聲
請人未成年時,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核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
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琪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