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4年度,154號
TNDV,114,家調裁,15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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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陳○
陳○愷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陳○晴、陳○愷對於相對人陳○昭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
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4年8月28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在聲請
國小的時候與聲請人之母離婚,聲請人由外公外婆扶養長
大,因相對人曾對聲請人家暴,會推聲請人的頭、言語霸凌
及恐嚇,也會跟聲請人要錢,故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
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聲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均予以免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  
(二)依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相對人於11
3年度所得收入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雖有土地2筆
,然均係公同共有狀態,持分比率分別為0.0006、0.0035
,難以處分變現(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15至17頁),
而自113年9月起至114年6月查詢截止,相對人僅每月領有
身障生活補助費5,437元,此外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
,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司家非
調字卷一第65頁),足認相對人目前確實不能維持生活,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
認定。
(三)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自幼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則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兩造同意由法
官裁定免除或減免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兩造對於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於94年離婚後,即未照顧、
扶養聲請人之事實不爭執」等節均無爭執,並製作合意程
序筆錄在案(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82頁),足認相對
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
務,核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
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
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
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琪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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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