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4年度,150號
TNDV,114,家調裁,15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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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50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劉○
代 理 人 蘇○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劉○
劉○
共同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及相對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反聲請人對反聲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劉○永(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聲請人劉○睿、劉○昕(下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
,業據相對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茲
因反聲請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
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
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事實
)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
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4年10月8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年逾60
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名下亦無財產,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故請求相對人應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331元;如不足
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一期
之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如聲請人於期間死亡時,則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均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出生後未久,聲請人
即與相對人之母離婚,而聲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沉溺賭
博,積欠多家銀行債務,亦有鈞院判決及支付命令可稽,未
曾負擔家計根本未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離婚後相對人之
生活所需及開支均由外祖父母及阿姨支應,自就讀高中、高
職時即須打工賺錢協助支付生活開銷,所賺薪資均用於生活
費及就學貸款,聲請人不曾扶養照顧相對人。故聲請人無正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相對
人均為聲請人之子女,有其戶籍謄本3件在卷可按(見本
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7至19頁),可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對人為最優先對聲請人負扶養
義務者;而依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其於113年度所得總額為1,210元,名下雖有房屋1筆(持
分比率為0.3333)及土地1筆(持分比率為0.1667)及100
1年出廠之自用客車1輛,財產總額為81,618元(見本院司
家非調字卷二第89至90頁),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聲請
人名下房地均與他人共有,較不易處分,足認聲請人之財
產不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應認其確屬不能維持生活,揆
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
定。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查聲請人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惟
相對人則以前詞抗辯,並反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則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
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⒈兩造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或減輕相對人劉○睿、劉○昕等2人
對聲請人劉○永之扶養義務
  ⒉兩造對下列資料內容不爭執:
   ⑴兩造之勞健保、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
   ⑵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6日保普生字第11413060310
號函聲請人之勞保給付。
   ⑶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11日南市社身字第114112093
3號函
  ⒊兩造對於聲請人自相對人二人出生後,即未照顧、扶養相
對人二人之事實不爭執。
  ⒋兩造對下列之事實不爭執:
   ⑴相對人劉○睿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月收入不穩定,未婚,
需負擔家計
   ⑵相對人劉○昕從事建築代銷業務工作目前休無薪假,未
婚,需負擔家計
   ⑶相對人二人皆無餘力支付聲請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
(三)從而,聲請人於相對人未成年以前確實對相對人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如令相對人負擔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免除相對人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相對人之反聲請,則有理由,應免除渠等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反聲 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 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琪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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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