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46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A01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A02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及相對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反聲請人對反聲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即反聲請人A02(下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
人於上開程序終結前反聲請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茲因反聲請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
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
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
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
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民國114年9月12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
稽,本院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現67歲
,獨居在外,近來因聲請人經診斷患有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
經痛等疾病,難以尋覓、維持工作,而相對人自成年以來未
曾給付聲請人生活費,造成聲請人生活困難,難以維持生活
。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2,661元做為聲請人所需扶養費之依
據。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2,661元。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係相對人之生母,
但相對人出生後僅4個月,聲請人即返回娘家,並與相對人
之父A03離婚。嗣後相對人之父再婚,另育有二子,為維持
家計負擔甚重,相對人之叔父A04為分擔胞兄之困窘,承擔
起照顧相對人之責。且相對人因家庭變故,導致罹患混合型
焦慮抑鬱症,且隨同叔叔照顧祖母,亦無餘力照顧失職之聲
請人。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
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㈠聲
請部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反聲請部分: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相對 人為聲請人之女,有其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 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1至13頁),可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一 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對人為最優先對聲請人負扶養義 務者;而依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其 於113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自小客車1 輛,財產總額820,200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3至5 頁),另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名下所有之日產汽 車於114年5月1日協議離婚時,約定過戶予前夫,汽車目 前是前夫使用。…名下房地是94年買的,屋齡37、8年,目 前聲請人居住使用,貸款尚未還清,當初有向銀行借貸供 前夫生意使用,因前夫生意失敗,房貸目前由聲請人負擔 ,每月需繳16,000元的房貸,當初借貸的款項部分提供前 夫使用,餘額約60萬元存在名下帳戶使用,目前由銀行帳 戶存款繳納房貸,現在存款餘額僅剩3萬多元,距離房貸 還清還十幾年,之後的房貸需要再找工作才能支付等語, 有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76至77頁), 堪信為真實,足認聲請人雖有此部分不動產,亦不足以變 價支應其生活所需,衡諸常情,聲請人之財產狀況確實不 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應認其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 明,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查聲請人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惟 相對人則以前詞抗辯,並反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則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兩造對於 聲請人自相對人年幼即未盡照顧扶養義務,與相對人生父 A03於69年判決離婚後,也未負擔扶養費及返家探視相對
人之事實均不爭執」、「兩造對聲請人對相對人應負扶養 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得 免除扶養義務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等節均無爭執,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見本院司家 非調字卷一第77頁)。
(三)從而,聲請人於相對人未成年以前確實對相對人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如令相對人負擔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免除相對人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相對人之反聲請,則有理由,應免除渠等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反聲請程序費 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誼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