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4年度,143號
TNDV,114,家調裁,143,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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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3對於所生未成年人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聲請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1之法定監護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
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民國114年9月10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A04與相對人於109年6月30日結
婚,育有未成年人A01(下稱未成年人),嗣後於111年8月2
9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4任
之,惟A04於114年6月4日過世,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依法改由相對人任之,然相對人已另組家庭,且相對人
自與A04離婚後,即未再照顧未成年人,相對人顯然疏於保
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
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
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
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有聲請人、A04及未成年人之戶籍謄
本、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
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人所做成之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9、33至39頁),復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且同意停止親權,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
院審酌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再探視、關心未成年人A01,
與未成年人A01互動關係淡漠,顯未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
人A01之義務,足認本件確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所定停止親權之事由,是聲請人以未成年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身分,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
全部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 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 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既經本院宣告全部停止,則 相對人即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 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祖母,長期與未成年人同住生活,於 未成年人之父死亡後,仍持續為未成年人處理事務,對未 成年人之照顧尚無不當情事,未成年人於社工員訪視時, 與聲請人亦互動良好,此有前揭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 懷協會訪視報告可憑,是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毋庸本院選 任,但為利於聲請人辦理戶籍登記及處理監護照顧未成年 人相關事宜之便利,本院仍揭示於主文第2項。另依民法 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 內,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附此敘明。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誼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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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