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4年度,139號
TNDV,114,家調裁,139,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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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39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A01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A02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及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反聲請人對反聲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即反聲請人A02、A03(下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
相對人於上開程序中終結前反聲請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茲因反聲請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
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
照顧之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
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
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民國114年9月2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雖於相
對人年幼時就離家在外獨自生活,惟現在聲請人已年邁,沒
有收入維生,先前又曾發生車禍,手部無力,行動緩慢,故
請求相對人2人應自114年6月12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共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8,
000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扶養費。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6月
12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共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18,000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
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約於相對人A025歲時
即離家,此後未再照顧相對人2人,相對人均仰賴母親獨力
扶養。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
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相對
人均為聲請人之子,有其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
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3、15頁),可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對人為最優先對聲請人負扶養
義務者;而依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其於113年度均無所得,名下雖有房屋1筆、車輛3輛,財
產總額僅12,000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11至12頁)
,再經本院查詢聲請人目前領取之社會保險、津貼、補助
結果,其目前僅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5,565元
,其餘未領其他社會保險、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114年8月15日南市社老字第1141164142號函及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8日保國三字第11413075390號函各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65至69頁),然聲
請人每月雖有5,565元之保險金收入,但衡諸常情,確實
不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應認其確屬不能維持生活,揆諸
上開說明,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查聲請人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惟
相對人則以前詞抗辯,並反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則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兩造對於
反聲請相對人於反聲請人A025歲時、A034歲時,即離家未
再照顧扶養反聲請人2人,反聲請人2人係由母親A04照顧
扶養長大之事實不爭執」、「兩造對反聲請相對人對反聲
請人應負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顧之義務,
且情節重大之事實不爭執」、「反聲請相對人對於反聲請
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不爭執」等節均無爭執,並製作合意
程序筆錄在案(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83至84頁)。
(三)從而,聲請人於相對人未成年以前確實對相對人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如令相對人負擔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免除相對人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相對人之反聲請,則有理由,應免除渠等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反聲 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 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誼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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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