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以106年度家調裁字第81號裁定關
於停止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全部親權之宣告,應予
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
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其有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之原因事實,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
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民國114年9月11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由上開規定而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係
聲請人與已故配偶A04所生之子女,聲請人於106年間因案在
臺南監獄服刑中,無法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經未成年子女之舅舅即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宣告停止聲請人之
親權,並選任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經本院於106年11
月28日以106年度家調裁字第81號裁定准許在案。惟聲請人
於4年前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後,立即探視未成年子女,為方
便未成年子女繼續就讀國小,雖暫未接未成年子女同住,但
經常探視未成年子女,並給付扶養費,且每週例假日就接未
成年子女同住,並於113年1月將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入與聲請
人同戶,並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另聲請人從事夜市攤販
工作,有固定職業,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且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感情良好,並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多年,相對人亦
樂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父女團聚,同意撤銷停止親權宣告
,為此聲請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之裁定等語。
三、按停止親權之原因消滅後,未成年子女、兒童、少年、被害
人或其最近尊親屬、父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親
權之宣告。撤銷停止親權之聲請,以停止親權人為相對人;
由被停止親權之人聲請者,以現行親權之人或監護人為相對
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5條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應撤銷停止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全
部親權之宣告: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⒉本院106年度家調裁字第8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⒊武聖觀光夜市交易明細。
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檢送之訪視報告。
(二)兩造於調解期日,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製作合意程
序筆錄:
⒈兩造對於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調裁字第81號裁定停
止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惟因聲請人於服刑期滿後
,即有固定探視未成年子女,並給付扶養費,自未成年子
女國小畢業後,即接回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近幾年來聲
請人均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事實不爭執。
⒉兩造對於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4年7月14日南
市童心園(監)字第11421443號函附訪視報告之內容建議
:聲請人過往停止親權之原因(入監)已消滅,尚無不能
或不適宜行使親權,相對人亦不爭執,故撤銷停止親權宣
告及回復聲請人之親權應無不妥之處等語不爭執。
⒊兩造對於本院前開裁定所為停止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全部
親權之宣告應予撤銷,回復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不
爭執。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自4年前出獄後,即有積極與未成年子女
維持會面接觸,現已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並親自打理
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而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期間並無
明顯不當或疏忽照顧之情事,且未成年子女目前已14歲,
其於社工訪視時亦表示親權由聲請人擔任亦可,故由聲請
人擔任親權人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可認聲請人因情
事變更,已無不能或不適宜行使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裁定所為停止其親權之宣告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停止部分既經撤銷,原停止之
親權當然回復,自應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附此敘明。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誼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