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4年度,55號
TNDV,114,家親聲抗,55,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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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A02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第一
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
符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附表雖有將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區分
為兩階段,然細繹其中第一階段(即自裁定確定後翌日起一
年內)係裁定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日上午10時
至下午5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同於未成年子女於裁
定確定後,即需立刻由相對人單獨照顧長達7小時之久,無
任何緩衝之機會,顯然忽略未成年子女僅約10個月大,尚屬
年幼,正值嬰幼兒產生分離焦慮之高峰期,又曾於注射預防
針時因情緒過於緊張、激動導致停止呼吸,經醫師診斷疑似
患有嬰兒屏息症,以及相對人已有將近8個月未與未成年子
女有任何互動,彼此處於陌生狀態,且依相對人於訪視報告
中之陳述,相對人自知其短期內尚無長時間獨自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能力,是原裁定顯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聲
明:㈠原裁定第三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得依(家
事抗告狀)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
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
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並建立彼此親誼關
係,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首先敘
明。
 ㈡經查,觀原裁定所定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法,
已採取「分階段循序漸進」之方式,亦即區分第一階段(即
原裁定確定後翌日起一年內)相對人得於每月隔2週與未成年
子女相處7小時;第二階段(即原裁定確定後翌日起一年後)
相對人得於每月單數週與未成年子女相處1日又8小時(未成
年子女就學後,寒暑假可再行增加),有原裁定在卷可查,
足見原裁定業已考量抗告意旨所陳事項(此部分內容與抗告
人於114年5月29日提出之家事補充理由狀大致相同,見本院
司家非調字卷頁151-157),且經本院審酌亦認原裁定尚無不
當或有何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情事。反觀抗告意旨主
張之會面交往方式,其中第一階段(即原裁定確定後翌日起3
個月內)僅讓相對人得於每月隔2週與未成年子女相處2小時
,亦即每月合計僅4小時,對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
常之建立,以及未成年子女長期欠缺父愛之彌補,實屬不易
,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尚非無疑。又抗告意旨
雖有前述疑慮,然原裁定亦有於兩造應遵守事項中,命兩造
不得有危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是此部分應由兩造遵
循此一誡命,相互協調後以適當方式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為宜,倘若日後兩造之任何一方如於會面交往過程
有違反應遵守事項,而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益之情事,可由
他方再聲請法院改定會面交往方法,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酌定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法,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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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